宜府办发〔2007〕92号
bet36体育在线办公室 bet36体育在线印发《bet36体育在线市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
登记发证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bet36体育在线市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发证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bet36体育在线市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发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bet36体育在线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bet36体育在线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山塘工程;拦陂建闸的蓄、引、提工程;大、中型灌区干渠以下和小型水库灌区的灌溉工程;农村人畜饮水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发证,应尊重历史形成的自然受益范围,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积极发展生产,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调动农民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发证,应按照先明晰产权,后登记造册,再核发证书的程序进行。对产权已经明晰的工程,产权维持不变,按明晰的权属登记造册。对产权未明晰或难以明晰的工程,按宜府发[2006]23号文件规定明晰产权。
第五条 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发证的范围是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签订了权属责任合同的水利设施;采用拍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产权流转的水利设施;为发展生产合法新建的水利设施。
第六条 小型农村水利设施的权利人是指山塘、门塘、陂坝、水井、水池、泵站、渠道和管道等水利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拥有者。
第七条 小型农村水利设施登记发证,要严格实行登记、审查、复核、核准制。
乡(镇、场、街办)是本辖区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的登记、审查机关。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复核机关。
县(市、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核准、发证机关。
第八条 各县(市、区)应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表》和《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证书》。
第九条 《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证书》按统一组合编码编号。组合编码形式为: 水证字(××××)第×××××号。(括号中4位数为发证时间码,如2007。后面5位数为乡(镇、场、街办)自编连续序号码,从00001~99999,中间不留空号)
第十条 《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表》和《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证书》有效期的确立,按照小农水设施和农田相配套及农田承包期相同步的原则。
本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有效期从《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责任合同》约定时间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通过拍卖、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等形式取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水利设施,按合同规定的起止期限;合法新建的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有效期从取得《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证书》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初始登记应在本工程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并经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核对签名。
本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水利设施,依照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签订《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责任合同》确立的权属性质进行登记;实施拍卖、租赁、承包及股份合作进行产权流转的小型农村水利设施,依照权属取得的合同确定权属性质进行登记;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发展生产合法新建的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按宜府发[2006]23号文件规定明晰的权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是多个的,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凭全体成员的委托书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小型农村水利设施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设施灭失的,原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小型农村水利设施登记申请;
(二)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证书;
(三)小型农村水利设施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小型水利设施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认为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或者需要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利人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小型农村水利设施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证明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八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提出的异议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条 经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利人核对签名、登记机关审查、公示时间到期无异议的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应将表格(一式二份)及电子版本报送复核机关复核,复核机关应在7日内提出意见,并送达核准、发证机关。核准、发证机关对已核准的,应及时核发《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证书》。对未经核准的,应根据复核意见补充相关资料或重新审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现《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证书》有错漏登记、丢失或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场、街办)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建立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档案。乡(镇、场、街办)在建立原始登记表格和相关材料档案的同时,要建立电子档案。县(市、区)水利(水务)局要建立复核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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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型农村水利设施权属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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